大洋网讯 “广州酒家”作为广州的老字号招牌,被大众广为熟知,旗下"广州酒家七星伴月”月饼多年来也有了较高知名度。然而,在网上售卖的一款“七星伴月”月饼,外形包装与“广州酒家七星伴月”月饼类似,名称也相似,有无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第22个世界知识产权日来临之际,广州越秀法院当庭宣判了这起纠纷。
原告权利商品
原告广州酒家提出,其始创于1935年,是一家“中华老字号”企业,其自2009年起为“广州酒家七星伴月”月饼产品设计了一款包装装潢,经多年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粤某龙食品厂作为同业竞争者,在其生产销售的“七星伴月”月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品高度近似的包装装潢,被告唐某某是被告粤某龙食品厂的独资股东,对其经营行为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和知情权,两者共同实施了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侵权产品通过多个网络平台的多家商铺进行推广销售,其中被告明某鑫购销部在其经营的网络平台店铺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同时销售原告的“广州酒家七星伴月”商品,显具侵权故意。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责任,并适用惩罚性赔偿。
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粤某龙食品厂及唐某某共同辩称:原告广州酒家七星伴月月饼商品无外观设计专利也不属于知名产品,被告的产品装潢与原告的产品包装明显不同,不会使消费者认为系原告产品或与原告产品存在特定联系,不存在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的情况,故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其生产的月饼只通过线下流通销售,原告所述的线上销售行为与其无关。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为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诉请金额亦不合理。
被告明某鑫购销部辩称:拼多多平台上显示的库存数量并不是真实的库存数量,涉案店铺全部七星伴月月饼总销量不够两百盒,涉案的被诉侵权七星伴月月饼总共仅销售两盒,其店面宣传也未造成误导消费者。
法院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越秀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品装潢一般系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商品装潢具有较强的设计性和显著性,可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原告自2009年就推出带有该装潢的涉案商品,经过长期、持续的宣传及推广,再结合原告自身的知名度、在涉案月饼商品领域所获奖项荣誉等因素,足以认定涉案商品在我国已拥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而基于该商品影响力以及商品所持续使用的装潢,相关公众可以对该商品装潢与商品来源之间建立特定联系,进而通过商品装潢识别商品来源,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被告粤某龙食品厂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装潢与原告涉案商品装潢相比较,两者虽然在品牌名称、文字、底部建筑图案等元素上存在差异,但整体的设计风格、多个构成元素高度近似,总体视觉效果极为接近。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消费者或相关公众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混淆,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混淆行为,为其自身获取了不正当的竞争优势和经济利益,削弱了原告权利商品的市场影响力和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明某鑫购销部销售带有上述装潢的涉案商品,同样易使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品装潢的知名度,被告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维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等方面因素,尤其考虑到各被告在法院要求其提供生产、销售数据材料的情况下并未尽力举证等事实,一审判决被告粤某龙食品厂立即停止使用涉案的商品装潢,销毁库存,并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涉案侵权行为不良影响;被告粤某龙食品厂、唐某某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明某鑫食品购销部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文/图: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章程 通讯员:梁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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