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剧之王2018》侵权《喜剧之王》?法院这样判

2022-04-25 16:15:47    来源:大洋网    

大洋网讯 在第22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前夕,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发布了该院2021年十大典型案例。记者了解到,其中一起案例涉及广大观众熟知的《喜剧之王》。该案还获评“2021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据介绍,在涉“喜剧之王”案中,正凯公司与电影导演李某使用周星驰导演及主演的电影《喜剧之王》名称,准备筹拍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并发布微博宣传该剧改编自电影《喜剧之王》,受到《喜剧之王》电影著作权人星辉公司的起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依法认定《喜剧之王》电影及名称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正凯公司、李某使用“喜剧之王”名称的行为,构成仿冒混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以及虚假宣传,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本案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对引导文娱行业健康发展、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内文化作品的交流与传播具有积极作用。 

【案情与裁判】

1999年,周星驰导演及主演的电影《喜剧之王》的另一导演李某和正凯公司于2018年发布被诉侵权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及演员海选试镜会的微博,准备筹拍该剧,同时宣传“连续剧版#喜剧之王#”、“《喜剧之王2018》电视连续剧改编自1999年周星驰、李某导演喜剧电影《喜剧之王》”等。

电影《喜剧之王》的著作权人星辉公司以正凯公司和李某的行为属于仿冒混淆有一定影响的电影作品名称和虚假宣传为由,提起诉讼。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正凯公司和李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正凯公司和李某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正凯公司和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虽然电影《喜剧之王》未在内地院线上映,但电影及名称“喜剧之王”在内地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已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正凯公司、李某使用“喜剧之王”名称的行为,构成仿冒混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以及虚假宣传,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电影作品在文娱产业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对电影作品名称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仿冒混淆条款予以保护,用以规制电影市场竞争中的“搭便车”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多见。

本案对于只在香港上映而未在内地院线上映电影的知名度,在审查中创新性地指出除了考虑在香港影院上映期间的票房收入、电影上映前及上映期间证明宣传力度的相关数据之外,还应当考虑电影从电影院线下架后,授权视频网站播放过程中的播放量以及通过实体光盘等方式销售产生的销售量;相关媒体对于电影持续报道、推介的程度;相关公众在与电影相关各种平台例如豆瓣、知乎、微博等平台上对于电影评价、讨论的热烈程度;以及电影名称搭配电影相关情节、台词、配乐等多年来以多种方式获得持续关注。

在案证据已充分证明电影名称的知名度已从香港传播到内地等,法院据此认定正凯公司、李某使用“喜剧之王”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保护了《喜剧之王》的合法权益,有力地推动了粤港澳大湾区内文化作品的交流与传播。

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章程 通讯员吴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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