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紫阳县汉王镇胡某与郭某签订《住房订购合同》,合同约定郭某将其开发修建的位于汉王镇街道的住房一套出售给胡某,房屋总价18万元,卖方如果未按照约定期限将房屋交付买方使用,买方有权要求卖方按交款数额月息2%承担资金贷款利息。签订合同时胡某支付了16万元房款,剩余2万元约定办理产权证后一次付清。房屋竣工后,胡某领到了钥匙并更换了防盗门,后因资金不足房屋未进行装修,胡某也一直没有去看过房子。
2019年9月胡某前往新房,准备着手房屋装修,却发现该房屋已有人居住,经询问得知郭某于2015年3月又将该房屋卖给他人,胡某与郭某多次沟通未果,故将郭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购房款16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以月息2%支付其资金贷款利息。
紫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郭某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原告胡某签订的《住房预定合同书》,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违约责任约定,被告郭某在2015年3月将已出售给原告胡某的房屋出售给他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紫阳法院判决被告郭某向原告胡某返还购房款16万元,并从2015年3月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贷款利息,至返还全部购房款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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