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瞒报接触史被公司开出后上诉,法院:驳回

2021-11-05 22:39:06    来源:大洋网    

大洋网讯 疫情期间,公司要求员工如实填报疫情高风险地区旅居史、与相关人员接触史,并要求存在相关情况的员工自行隔离14天或在家办公观察,确保健康后方能返岗。然而,一员工却在公司的历次调查中均未填报任何情况。

直到他因为发烧就诊,才如实告知接诊医生自己曾与来自疫情高风险地区人员接触。公司获悉后,决定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该员工不服,与公司打起了官司。

记者今日从广州黄埔法院获悉,涉案员工最终被驳回全部诉求。

法官提醒广大市民群众,瞒报旅居史、接触史等违反规定的行为,只会将自己与他人置于危险之中,一旦中招将产生难以挽回的损失,瞒报者也终将为自己的行为买单。

案情:

员工不如实填报接触史遭辞退

蔡某于2007年6月18日入职某保健品公司,担任生产运营部助理生产工程师。

2020年1月23、26日、29日及2月6日,保健品公司通过线上发放问卷等形式要求员工如实填报疫情高风险地区旅居史或湖北人员接触史等信息,并要求存在相关情况的员工自行隔离14天或在家办公观察,确保健康后方能返岗。蔡某在公司历次调查中均未填报任何情况。

去年2月11、17日,蔡某两次在上班体温检测时发现体温异常。第二次检测异常时,蔡某前往医院进行检查,直到此时,他才告诉接诊医生,自己曾与来自疫情高风险地区人员接触,当天门诊病历记载:“2020年1月11日拜访高风险地区来穗访亲者,2020年1月24日与高风险地区来穗亲友聚餐……”。最终,蔡某诊断结果为“发热、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两次核酸检测结果呈阴性。

2020年2月22日,公司以蔡某在多次健康申报中均未说明与高风险地区人员接触史,同时在返厂期间违反工厂网格化管理的规定,以致将个人、同事、公司置于重大风险,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同日,公司将该决定通知工会,工会同意了公司的决定。随后公司向蔡某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其支付了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为1.45天)工资2043.72元。

2020年4月,蔡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久后,变更仲裁请求为: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等51万余元。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蔡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2020年6月,蔡某不服仲裁裁决,向黄埔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等49万余元。

裁判结果:

驳回员工全部诉求

黄埔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该判决经二审维持,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疫情防控期间,用人单位为配合政府部门防疫管理,做好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确保企业正常复工复产,有权要求劳动者披露行程轨迹或人员接触情况等必要的个人信息,该举措应属于企业用工管理权的范畴。劳动者作为负责任的公民,秉着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申报有关情况,确保用人单位、政府部门不遗漏任何存在的风险信息,避免疫情传播的发生,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本案系劳动者未向用人单位如实申报疫情防控重点人群接触史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明确规定此类情形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谓劳动纪律,是指劳动者在劳动中应当遵守的劳动规则和劳动秩序,目的是保证用人单位生产、工作的正常运行,包括了安全生产和卫生纪律。

尽管劳动者的行为最终并未引发严重后果,但事发时值国内疫情突发并处于极为严峻的阶段,其行为确给身为保健品生产企业的用人单位复工复产带来严重恐慌,也与用人单位加强疫情防控工作的目的相违背,有悖于劳动者应当对用人单位承担的忠实义务,故不能因其最终未确诊而以结果倒推其行为的合理性和危害性。

因此,结合社会实情和劳动者自身的过错情况,法院认定劳动者的行为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据此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

温馨提示

法官提醒劳动者,在疫情防控期间应当提高注意义务,如前往中高风险地区或接触重点人群,应当及时、主动、如实向所在社区和单位进行报告,不要抱有侥幸心理。如隐瞒有关情况造成疫情传播的严重危险,甚至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同时,用人单位在将来制定、修改规章制度时,可以适时地将企业防疫管理的各项具体要求载入规章制度中。这不仅是对劳动者的善意提醒,能够提高劳动者对自身行为后果的预见性,也有助于减少矛盾争议的发生,维护劳资双方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文/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 章程 通讯员 黄埔法

图/广州日报·新花城记者 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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