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一起交通事故,张斌(化名)的车辆被撞送进了维修厂,但因定损金额问题迟迟未能维修,在此期间他自行租车代步产生了5万元的租车费用。对方是否应对这笔钱全部“买单”?近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最终判决对方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2.9万元。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发现,在这类案件中,一些当事人因未能提供租用替代车辆的相关票据,或是租用高档车辆租金过高,其要求对方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的支持或全部支持。那么,到底什么程度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赔偿诉请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法官和律师对此进行了解答。
事故后租车花了5万元,法院判决对方赔偿2.9万元
(相关资料图)
2021年10月的一天中午,李伟(化名)驾车行驶至南通市苏锡通园区的一处路口时,与张斌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伟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张斌将车辆送至维修厂维修,因维修厂估算的维修金额与李伟车辆投保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相距较远,导致该车一直未能得到修理。
张斌称,自己是外地人,一家老小六人搬到南通生活,购买车辆主要是为了接送孩子。此外,他在南通开了一家公司,购买车辆也是为生意形象、接待客户所需。事故发生后自己的车辆迟迟未能得到修理,又适逢春节,自己需要带一家老小回老家过年,因此租赁了一辆和损害车辆同款的7座商务车使用,每月租金1万元,租赁了5个月。
因对方及其保险公司迟迟未赔偿车辆损失,张斌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评估车辆损失金额,并请求判令对方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即5个月的租车费用共5万元。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的,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是,根据侵权法“填补损害原则”的功能定位,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应当以合理必要为限度,不应加重侵权人的不合理负担。
法院认为,该案中原告张斌非南通本地人,租用车辆回老家过年,系为方便日常通行,系属合理,应予支持。但其称为生意所需,该目的系特殊需求,并且未举证证明该目的的真实性及必要性。因此,法院酌情支持其返乡过年所需的2个月租车费用2万元,对之后3个月的租车费不予支持。但考虑张斌为满足日常出行所需为限度,以当地出租车费用作为参考依据,酌情支持每天100元的车费,3个月合计9000元。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李伟共计赔偿原告张斌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2.9万元。
未能提供替代车辆租金票据,法院未支持相关诉请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检索相关案例发现,一些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因未能提供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相关票据,或是无法证明使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导致要求事故责任方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能获得法院支持。
家住广西平果县的邓某就遇到了这样的情况。当时他开着自家汽车,带着妻子和女儿去南宁市游玩。当行驶至隆安县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邓某及车上人员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对方司机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的车辆被拉至南宁市的一家修理厂修了67天。邓某将林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起诉至广西省隆安县人民法院,要求对方赔偿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万余元。
在邓某主张的损失中,包含有一项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2000元。邓某认为,事故前他和妻子租用农贸市场摊位从事家禽生意,平时运送货物用的都是这辆车,现该车损坏导致其租车运送货物,其支付的租车费用也是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的一部分。而林某和保险公司则认为,邓某的车辆属于小型客车,而客车不是运送家禽的工具,邓某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隆安法院在判决中支持了邓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等1.8万余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但法院同时指出,邓某主张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因未能提供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金额的相关票据,因此不予支持。法院表示,邓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租用车辆的类型,无法判断其使用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有无必要性和合理性。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还注意到,在有的案件中,当事人按照自己原先驾驶车辆的标准租用替代车辆,要求对方赔偿由此产生的较高租车费用,也没能获得法院的全部支持。
在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张某驾驶一辆凯迪拉克轿车被撞,交警认定对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在车辆维修的两月期间,租用了一辆宝马轿车代步,租车费用达到4万元。因对方认为该费用过高不愿支付,张某诉至法院。他认为,租用的宝马轿车和自己原来开的凯迪拉克轿车档次差不多,费用虽然高了点,但理应由对方全部承担。
锦江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并非必须选择高档轿车才能满足出行要求,故应参照当地汽车租赁市场上普通轿车的月租金标准认定相关费用额度,故判决对方支付事故车辆维修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费8000元。
>>法点分析
即使高档车受损,也应以普通车租金为赔偿标准
那么,什么程度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赔偿请求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呢?
对于这个问题,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冯斐律师告诉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具体哪些属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没有作出规定。
冯斐认为,从司法实践来看,首先是使用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应必要和合理,符合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如果租车的费用明显过高,法院对于当事人的租车费用主张一般不会全部支持。同时,相关费用应该为实际产生,这就需要当事人在租车、打车的时候,注意保留相关票据。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注意到,锦江法院在解读其案件时则指出,在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时,不应简单以自己的车辆类型为参照标准。选择高档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按照生活常识、常理、常情,显然超出了“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功能的范围,其费用的合理性也必然失去依据。即使受损的是高档轿车,赔偿标准也只能对应普通轿车。
通州法院上述案件承办法官指出,当事人应以诚实守信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因素来综合确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支出。考虑到非经营性车辆一般作为代步工具使用,因此根据日常出行需要,以正常情况下需要支出的出租车费作为计算依据较为合适。如果当事人对车辆有特殊需求的,须举证证明这种特殊需求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万承源
校对 王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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