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多次协商无果,郑某一纸诉状将小区物业公司起诉至句容市人民法院,要求对自己已交纳的物业费开具发票,并确认物业公司收取“水电公摊周转金”的行为无效。近日,句容法院审结这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判决支持了郑某的诉讼请求。
预交一年物业费及公摊周转金,物业公司不开发票
郑某购买了句容某小区的一套商品房,交房当日,他在物业公司的安排下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预交了一年的物业费及水电公摊周转金。但是,物业公司并未开具发票,只提供了一张收据。交房验收后,郑某认为该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并在相应的交房验收表中进行了备注。
此后,郑某就房屋渗水、阳台墙面需要处理等问题向物业公司报修。物业公司联系了开发商相关维修人员,但郑某对后续维修进度及服务质量均不满意。
物业服务期满后,物业公司向郑某催交物业费。而郑某认为物业公司管理服务水平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目标,且之前收取物业费后一直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水电分摊周转金属于乱收费,遂拒绝交纳物业费。
对此,物业公司表示自己当时不具备开具增值税的条件,郑某可以用收据来换取增值税。物业公司还称,物业费收取过程中自己严格依照规定,不存在乱收费行为。
一纸诉状告到法院,业主诉讼请求获得支持
因多次协商无果,郑某一纸诉状将物业公司诉至句容法院,要求开具发票,确认物业公司乱收费行为无效。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被告物业公司在收取业主等付款方交纳的物业费时,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原告郑某要求被告收取物业费时必须开发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郑某要求确认被告乱收费行为无效的诉请,法院认为,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钱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因此,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水电公摊费周转金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行为,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水电公摊费周转金或者该周转金充抵原告应交纳的公摊水电费。法院据此作出了相应判决。
通讯员 沈高轩 扬子晚报/紫牛新闻记者 万承源
校对 徐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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