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张子枫主演的电影《我的姐姐》正在热映中,由她扮演的姐姐安然离家已久,正准备奔赴北京追寻梦想,却遭遇父母意外离世,还给她留下一个素未谋面的弟弟。24岁的安然是否应该抚养6岁的弟弟长大?本版特邀平谷法院的法官从法律的角度来解析特殊的“抚养”和“赡养”关系。
姐姐必须养弟弟?
一个24岁的姐姐,从小在“重男轻女”的家庭里长大。她原本已经离家很久,正准备奔赴北京追寻梦想,不料父母意外离世,还留下了一个从未谋面的弟弟……这是电影《我的姐姐》的故事开端,按照影片剧情推测,弟弟应该是已经没有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了。有一位姑妈,但是姑父常年瘫痪在床,无力监护抚养侄儿。还有一位沉迷于打麻将、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舅舅,也无强烈的监护意愿。安然作为弟弟的亲生姐姐,在医院工作,收入可能不会太高,但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且名下有父母生前留下的一套当地学区房。那么,安然有义务抚养6岁的弟弟吗?
平谷法院法官助理王新解释,《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根据法定监护,安然作为有监护能力的姐姐,应当担任弟弟的监护人。
王新表示,现实远比剧情复杂,重男轻女思想在我国大多数家庭中仍是广泛存在的,很多经济困难的家庭负担不起三四个子女读书,便让姐姐辍学打工供弟弟上学,更有甚者在姐姐嫁人后仍然要对弟弟进行经济资助。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但是“扶养”不同于父母对子女负有的“抚养”义务。
“所谓‘扶养’,是指从物质、生活上进行帮扶,并不要求兄姐要像父母对待儿女一样,无微不至地抚育、教养。”王新解释,兄姐对弟妹承担扶养义务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兄、姐要有负担能力。如果兄、姐自身生活都难以维系,或者仅仅是能够勉强维系自己的基本生活,那么他们对弟、妹就不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如果父母健在且有能力扶养,兄、姐对弟、妹就不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弟、妹是未成年人。如果弟、妹已经年满18周岁,即使是不能自食其力,兄、姐对其也没有扶养义务。
安然在医院工作,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来源,且名下有父母生前留下的一套当地学区房,显然她是有一定负担能力的,所以安然有扶养弟弟的义务。那么,安然的姑妈和舅舅有抚养弟弟的法定义务吗?
王新进一步解释,按照法律规定,对于父母死亡的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还有: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但未成年人的伯伯、叔叔、姑姑和舅舅等其他旁系血亲,是没有这项法定义务的。所以,虽然从情理上难以接受,但姑妈和舅舅拒绝抚养弟弟是符合法理的。
能否送给别人养?
赵某生育一男婴徐甲,由于家庭子女多生活困难,便将该男婴送给婚后多年未生育的徐乙、刘甲夫妇抚养,但未在相应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赵某起诉夫妇二人,要求确认徐乙、刘甲夫妇与徐甲的收养关系无效。徐乙、刘甲夫妇称徐甲系赵某与徐乙所生,徐乙是徐甲的生父。法院审理后认为,徐乙、刘甲夫妇未就其主张提供确切证据,亦不配合进行亲子鉴定导致未能鉴定。赵某因故将其子送养给徐乙、刘甲夫妇收养,但该收养关系因送养人与收养人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而无效。
王新解释,收养关系的成立需要依法登记,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若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则收养关系无效。
关于送养人的条件,《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四条规定,孤儿的监护人、儿童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可以作送养人。可见在《我的姐姐》中,父母去世后,弟弟成了孤儿,安然作为孤儿的监护人,是符合送养人条件的。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三十周岁。
影片中,姐姐为弟弟找的领养家庭是一对未生育子女年满三十周岁的夫妇,家里是开公司的,经济上是有保障的,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且无其他不适宜收养的情形,是符合收养人条件的。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规定,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根据剧情设定,弟弟的亲生父母都已经死亡,属于丧失父母的孤儿,符合被收养人的条件。
姐姐可不可以拒绝?
安然成长于重男轻女的家庭环境中,因为这场意外的到来,使她陷入扶养素未谋面的弟弟还是追求个人独立的两难境地。在经过一番考量后,安然表示“我也有自己的人生”,她不愿意扶养弟弟。
王新表示,在法定监护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就会涉及法律规定的六种监护类型之一的“指定监护”。即在“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时”(包括争当监护人和推脱监护职责的),又无法协商确定监护人的,由有权机关指定监护人的制度。
平谷法院曾审理过一起申请确定监护权纠纷案件,田甲的父亲田乙因交通事故去世,其母亲高甲为精神残疾人。田甲的祖父田丙年事已高,祖母张氏也早已去世。田甲从出生至今均与其外祖父高乙、外祖母韩某居住生活。高乙、韩某表示为了保障田甲的健康成长,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他们作为田甲的监护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田甲从出生后便一直与高乙、韩某居住生活,现田乙已经去世,田甲的母亲高甲为精神残疾人不具备监护能力,高乙、韩某表示愿意担任田甲的监护人,依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高乙、韩某为田甲的监护人。
王新还指出,若对监护人的确定有异议,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王新强调,在确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监护责任;而接受变更的新的监护人,在违反监护职责时,自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所以如果《我的姐姐》中的安然拒绝担任监护人、其他个人或组织认为安然不适宜担任监护人或者希望担任监护人时,相关争议当事人可以向弟弟所在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申请指定监护人,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指定监护人。但在为弟弟找到合适的监护人之前,安然不能放弃监护权,必须履行对弟弟的监护职责。
弟弟将来要养姐姐老?
王甲与王乙系姐妹关系,任某为王乙的养女。王甲起诉任某,要求其返还王甲为王乙垫付的医疗费2600元。任某认为法院之前已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王甲为王乙垫付的医疗费为其自愿行为,故拒不给付上述医疗费。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乙虽年事已高,但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王甲又非其抚养长大,故王甲无法定义务为王乙垫付医疗费,现王甲要求有赡养义务的任某支付其所垫付的医疗费,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虽法院判决中已确认王甲是自愿垫付医疗费,但自愿垫付并不意味着其自愿放弃向任某主张所垫付医疗费的权利。
平谷法院法官助理许骁解释,我国《民法典》有两处涉及这样的成年弟、妹对年老兄弟姐妹的扶养义务。其中《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注意此处的“又”字,即“缺乏劳动能力”和“缺乏生活来源”二者缺一不可。
从电影的结尾暗示来看,安然应该“抚养”了弟弟。那这样的“抚养”关系一旦形成,安然和弟弟之间又会多出来一条影响比较长久的法律关系,即弟弟在安然年老以后,对安然的“赡养”义务。
李甲与李乙、丙、丁系兄弟姐妹,长子李甲早年患精神病,其父李某已经去世,其母曹某为李甲的监护人。李甲现起诉李乙、丙、丁,要求三被告对其尽扶养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兄弟姐妹之间互相扶养帮助,是一种美德,应该提倡和支持。但依照法律规定,只有由兄、姐扶养长大且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才有法定的扶养义务。而李甲早年患精神疾病,三被告并非由其扶养长大,且李甲之母曹某虽年事已高,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系李甲的监护人,三被告并非李甲的监护人,故李乙、丙、丁对李甲无扶养义务,驳回了李甲的诉讼请求。
许骁解释,《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必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同意”。这里需要解释的是第三项“其他近亲属”,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因此这里的“其他近亲属”中首先就囊括了“兄弟姐妹”,故当兄、姐成为无民事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在兄、姐无配偶、父母、子女的情况下,成年弟、妹在很大程度上会成为兄、姐的监护人,并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根据《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与权利及临时生活照料措施”,此时的弟、妹甚至可能承担起比照料兄、姐的生活起居更大的法律责任,如财产监管,代理兄、姐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这样的情况实质上构成了对兄、姐的扶养。
因此,许骁认为,如果安然的父母还在,其弟弟不是由安然“抚养”长大,那么弟弟在安然年老后,即便安然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弟弟对安然也不负法律上的扶养义务。
影片中的安然即便没有扶养弟弟,因为安然父母已去世,故如果有一天,安然成了无民事行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弟弟也是除了安然配偶外,最有可能成为安然监护人的近亲属,对安然也应负扶养责任。
许骁表示,虽然我们从法律的角度客观地分析了兄弟姐妹之间在特殊的情形下所可能形成的某几种法律关系。但是法律上的“不具扶养义务”并不代表兄弟姐妹之间相互不具帮扶的道义。作为礼仪之邦,兄弟姐妹互亲互爱、和谐相处、相互帮助都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中同根手足之情所提倡的。当然我们也无需道德绑架,毕竟每个人都有选择自己人生的权利。相信法律的规定斩不断骨肉亲情的纽带,毕竟安然最后的选择也不仅仅是因为道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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