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的某个或部分家庭成员死亡的,承包土地的承包户承包合同继续有效,所以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
一、关于家庭承包农户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是家庭承包方式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唯一权利主体。家庭承包的农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使用归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从事独立的农业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家庭承包的农户具有三个法律特征:1、家庭承包的农户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经济实体,是集体经济的合法经营者。2、家庭承包的农户依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民事权利,可依法自主进行一定的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其自身承受,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并依法定或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家庭承包的农户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债务承担上,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进行诉讼。农户代表按照下列情形确定: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2、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3、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推选的人。农户不足三人的,则全体成员均可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二、家庭承包的继承问题
1、家庭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因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的某个或部分家庭成员死亡的,承包土地的承包户承包合同继续有效,所以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
2、承包人应得的收益可依法继承。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其依法应当获得的承办收益,可以依法由继承人继承。
3、林地的承办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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